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89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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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扣案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妹陳述之被告身心狀況、將協助被告就醫治療,以避免被告再犯等情、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其犯後自首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
號3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孫敬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除,即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
惟謝志明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於同日10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前,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敬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偵辦謝志明涉嫌竊盜案執勤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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