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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劍飛
卓秋雄
黃勝賢
吳惠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劍飛、卓秋雄、黃勝賢、吳惠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記帳單壹紙、原子筆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宜補充以「嗣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記帳單1紙、原子筆1支及賭資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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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位置圖、對帳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0至42頁、第53、54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並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70號
被 告 何劍飛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秋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勝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惠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劍飛、卓秋雄、黃勝賢及吳惠農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河濱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以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6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劍飛、卓秋雄、黃勝賢、吳惠農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經警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副(52張)、記帳單1紙、原子筆1支及賭資共2,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渠4人涉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52張)、記帳單1紙、原子筆1支及賭資共2,000元,請依同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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