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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個(見偵卷第13頁)」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
被 告 藍信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藍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6 日5 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信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信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個係塑膠管、塑膠瓶蓋等之組合物,應屬一般通用物品,此有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附卷足憑,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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