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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隆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15號
被 告 吳政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前因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汽車旅館,尾隨胡定豪進入該旅館806號房車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時、地,試圖開啟胡定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旋即為胡定豪發覺制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胡定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定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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