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林友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共犯陳春福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98號案件準備程序之自
-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
-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被告與
-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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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友才與友人陳春福為外出訪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5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陳春福在旁把風,林友才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停放於該處,黃建彰所有,由其弟黃柏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2人隨即共乘該機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及竹林路91巷口附近訪友,惟嗣因無法再以上揭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即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
嗣因黃柏誠發現上揭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前之當日某時,通知陳春福、林友才到案說明後,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及竹林路91巷巷口尋獲該車(已發還予黃柏誠),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友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犯陳春福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98號案件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 。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春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外出訪友,竟與陳春福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本件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供被告及共犯陳春福犯案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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