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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4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秀毓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徐秀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同年5 月12日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商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林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系爭中信商銀帳戶、系爭富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商銀帳戶、系爭富邦商銀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嗣因陳銘勳等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銘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OOO、OOO、OOO、OOO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OO年O月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及同年O月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所附系爭富邦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OO號函所附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OOO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OOO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OOO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OOO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OOO、OOO、OOO於遭詐欺過程中雖曾先後接獲2 通電話,其中OOO更係接獲一男一女所為來電等情,業據證人OOO、OOO、OOO證述明確,由OOO所接獲詐欺來電分由男、女所為一節,或可認本案非僅一人從事詐欺行為,然並無事證可認該取得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之「林先生」並非前開從事詐欺行為中一人,或附表所示除OOO以外之被害人接獲之2 通之詐欺電話並非同一人所為,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 之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 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並非3 人以上,從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81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被害人所失金額均為數萬元,損害非輕,惟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OOO達成和解,允諾其出監後賠償被害人OOO所失款項,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以致無法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此難認屬被告之咎,至此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尚未獲得利益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及系爭富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林先生」匯入其欲借貸之款項,其並未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4081 號卷第3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林先生」詐欺所得之財物,為「林先生」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地點│
│ │ │ │金額(新臺幣)及轉入│
│ │ │ │被告之帳戶 │
├──┼───┼────────────┼──────────┤
│1 │ │於104 年5 月12日19時許,│於104 年5 月12日19時│
│ │ │接獲自稱飯店人員之女子來│47分、56分、20時3 分│
│ │ │電,佯稱 網路之訂房│許,在新北市 區 │
│ │ │帳務錯誤云云,復接獲自稱│ 街 號,操作自動櫃│
│ │ │銀行行員之男子來電,佯稱│員機轉帳匯款29,987元│
│ │ │欲解除帳務錯誤之款項云云│、18,515元、29,987元│
│ │ │,致 陷於錯誤,而依│至系爭中信商銀帳戶;│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復於同年月20時48分、│
│ │ │銀行。 │21 時2分許,在上址,│
│ │ │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69,999元、20,009元至│
│ │ │ │系爭富邦商銀帳戶。 │
├──┼───┼────────────┼──────────┤
│2 │ │於104 年5 月12日19時47分│於104 年5 月12日20時│
│ │ │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19分、44分許,在雲林│
│ │ │之人來電,佯稱 之信│縣 市 郵局,操│
│ │ │用卡誤刷,要求 操作│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云│13,987元、9,999 元至│
│ │ │云,致 陷於錯誤,而│系爭富邦商銀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3 │ │於104 年5 月12日16時30分│於104 年5 月12日17時│
│ │ │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佯│22分許,在新北市 │
│ │ │稱因人為疏失,致 網│區 街 號7-11超商│
│ │ │路購物發生錯誤,須向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止付云云,復接獲自稱銀行│匯款14,997元至系爭富│
│ │ │行員之人來電,佯稱欲以自│邦商銀帳戶。 │
│ │ │動櫃員機解除帳戶保密資料│ │
│ │ │後止付並返還款項云云,致│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4 │ │於104 年5 月12日19時許,│於104 年5 月12日20時│
│ │ │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佯稱 │許,在臺北市 區 │
│ │ │ 簽收網路購物付款時誤│ 路 號國泰世華銀│
│ │ │簽分期付款,欲向銀行查詢│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云云,復接獲自稱銀行行員│帳匯款19,987元至系爭│
│ │ │支人來電,佯要求 轉│富邦商銀帳戶。 │
│ │ │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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