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均係受雇於謝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等對於
- 二、查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行為後,
-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 四、核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所為,各
- 五、爰審酌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均正
- 六、被告洪慧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 七、至於被告陳卉綸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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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玲
陳卉綸
張惠珊
楊凱迪
洪慧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84 號、第175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玉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卉綸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珊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迪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慧薌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均係受雇於謝昆晃;
而謝昆晃憑恃偽造筆跡技術,並利用組頭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縱遭人詐騙、恐嚇亦不敢聲張、報警之心態,與陸續招募之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以小額下注方式取得組頭信任,再於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前往下注簽賭六合彩,旋將簽單交予謝昆晃模仿各組頭筆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再交由成員於翌日持向各組頭提出以行使,誆稱中獎欲索取彩金,並趁隙將簽單存根聯丟置在地面、抽屜、垃圾桶等處,佯稱係組頭漏簽而要求賠償;
若遇組頭拒絕付款,則以恐嚇方式,致使組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等分別依謝昆晃指示,各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各該參與之人、犯意、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
嗣經員警據報,乃依法對謝昆晃等人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至謝昆晃位在桃園市○○區○○街○段000 ○0 號7 樓住處,及其承租供成員聚集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等對於個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宋玉玲、陳卉綸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張惠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楊凱迪、洪慧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所涉如各該附表編號「人證」欄、「書證及物證」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玉玲如附表編號1 、7 、12、17所示、被告陳卉綸如附表編號2 、3 、4 、6 、8 、9 、13、15所示、被告張惠珊如附表編號3 、10、14所示、被告楊凱迪如附表編號3 、4 、5 、9 、11所示、被告洪慧薌如附表編號9 、10、16所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年月20日生效,前者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新增該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簽注單通常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向組頭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所為,各係犯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其等與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已著手向王阿朝詐欺、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陳卉綸、楊凱迪、洪慧薌已著手向黃勉詐欺、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宋玉玲已著手向顏三鈜詐欺,然皆未得財,均為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均係基於使被害人給付彩金之目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術或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各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各該編號「從一重之論罪」欄所示之罪處斷。
再者,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就其分別所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宋玉玲前於99年4 月28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7年桃簡字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楊凱迪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4年易字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宋玉玲故意再犯附表編號7、12、17所示、被告楊凱迪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 、4 、5 、9 、11所示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宋玉玲、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洪慧薌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抱持投機僥倖之心態,參與謝昆晃所組犯罪集團,利用地下六合彩組頭遭騙、遭恐嚇亦不敢聲張之機,持偽造簽單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甚至進而恐嚇,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除附表編號3 、9 、12未得財以外),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
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除編號7 、12、14外,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補償,兼衡其等於本案均非犯罪主謀,僅受雇於謝昆晃,受指示分別擔任簽注、取款、把風、助勢之次要角色,所得非鉅,及其等分別於所涉犯行中之分工、手段、情節輕重、被害人之損失、各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宋玉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被告洪慧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宋玉玲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又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被告宋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程美珍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8 萬元,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宋玉玲、洪慧薌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然被告洪慧薌前揭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其犯行次數、情節、獲利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8 萬元(被告宋玉玲已於105 年9 月30日另賠償8 萬元予告訴人程美珍,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應另支付國庫之金額);
倘被告洪慧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至於被告陳卉綸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5 年交簡字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准許。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刑事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所得在5 萬元以內者,全部歸共犯謝昆晃所有,而超過5 萬元者,才分給其他參與成員全部款項2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宋玉玲、共犯陳立達、林靖恩、李庸彰等供述明確;
則各該被告因此分得之部分即屬被告之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除被告宋玉玲所涉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陳卉綸、楊凱迪所涉附表編號3 、9 部分、被告張惠珊所涉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洪慧薌所涉附表編號9 部分之犯行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宋玉玲所涉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張惠珊所涉附表編號14部分,因詐得款項分別僅1 萬4千元、1 萬元(其餘未兌現本票部分詳見下述),依前開所述,除共犯謝昆晃,其餘共犯皆無得款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犯行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且本案就被告洪慧薌部分亦已宣告支付國庫相當金額之緩刑要件,被告宋玉玲則當庭賠償被害人程美珍,均如前述,足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另查被告宋玉玲、張惠珊如附表編號7、14犯行分別所獲得之90萬元本票1張及1萬元本票30餘張、20萬元本票1張,雖屬於此部分犯罪所得,然已交共犯謝昆晃,由共犯謝昆晃單獨取得,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宋玉玲、張惠珊項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 │行 為 人│ │ 人 證 │所犯法條及罪名│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適用法條 │
│ │被 害 人│ │ 書 證 及 物 證 │ 從一重之論罪 │ │
├──┼────┼──────────────────┼─────────────────┼───────┼───────┤
│ 1 │宋玉玲、│謝昆晃、孫榆雯、宋玉玲、不詳名籍成年│告訴人程美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女子2 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不詳名籍│宋玉玲於95年間之7 月1 日後某日,至新│查之供述 │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346 條│
│表一│成年女子│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雜貨店內,├─────────────────┤、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
│編號│2 人 │取出預備之紙張,委託程美珍(所犯聚眾│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第1 項恐嚇取財│ │
│2 )├────┤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0│紀錄表1 份(偵卷第1127至1133頁)│罪 │ │
│ │程美珍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 │確定)代為下注,即由程美珍將號碼抄寫│ │刑法第346 條第│ │
│ │ │在該紙張上製作一式2 份之簽單,1 份記│ │1 項恐嚇取財罪│ │
│ │ │載「付清」後交予宋玉玲,並收取簽注金│ │ │ │
│ │ │1000餘元,另1 份則自行留存。之後,乃│ │ │ │
│ │ │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程美珍│ │ │ │
│ │ │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宋玉玲於翌日│ │ │ │
│ │ │夥同不詳名籍成年女子2 名,其中1 人在│ │ │ │
│ │ │外把風,另1 人則隨同宋玉玲進入至上址│ │ │ │
│ │ │雜貨店,共持偽造之中獎簽單向程美珍提│ │ │ │
│ │ │出以行使,佯稱中四星,要求給付彩金90│ │ │ │
│ │ │餘萬元。因程美珍已核對自行留存之簽單│ │ │ │
│ │ │知悉宋玉玲未中獎,乃拒絕付款,該夥同│ │ │ │
│ │ │宋玉玲進入店內之不詳名籍女子即向程美│ │ │ │
│ │ │珍恫稱:如果不付彩金,我就每天都來,│ │ │ │
│ │ │看你怎麼做生意等語,致程美珍心生畏懼│ │ │ │
│ │ │而交付9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程美珍。 │ │ │ │
├──┼────┼──────────────────┼─────────────────┼───────┼───────┤
│ 2 │陳卉綸、│謝昆晃、孫榆雯、陳卉綸、江安妮、陳玉│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茹、卓慶松、朱夆騏及名籍不詳之成年男│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子數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江安妮、│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查之供述、共犯朱夆騏於偵查、本院訊│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346 條│
│表一│陳玉茹、│江安妮、陳玉茹於99年7 月15日某時許,│問時之供述、共犯江安妮、陳玉茹於警│、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
│編號│卓慶松、│前往陳淑春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詢、偵查、另案審理之供證、共犯卓慶│第1 項恐嚇取財│ │
│14)│朱夆騏、│路69巷11號之多娜剪燙造型髮店,委請陳│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罪 │ │
│ │不詳名籍│淑春代為下注簽賭,並持記載2 組號碼之├─────────────────┼───────┤ │
│ │成年男子│簽單一式2 份,1 份交予陳淑春記載付清│被告朱夆騏所有車號00─6906號自小客│刑法第346 條第│ │
│ │數名 │後收回,另1 份交予陳淑春收執。之後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江安妮持│1 項恐嚇取財罪│ │
│ ├────┤安妮等即將簽單交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對象表、│ │ │
│ │陳淑春 │地點偽造成中獎簽單後,由江安妮、卓慶│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松、朱夆騏、名籍不詳成年男子1 人,於│事警察局「陳淑春被恐嚇取財案」蒐證│ │ │
│ │ │翌日,前往上址美髮店向陳淑春提出該偽│照片9 張(偵㈠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 │ │
│ │ │造簽單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欲領取彩金│9 頁) │ │ │
│ │ │90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春;惟陳淑│ │ │ │
│ │ │春對獎時已確認江安妮未中獎,乃拒絕付│ │ │ │
│ │ │款,卓慶松與朱夆騏(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朱夆麒)即持不明器物砸毀店內之玻璃門│ │ │ │
│ │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向陳淑春恫│ │ │ │
│ │ │稱:若不給錢,還會再來店裡要錢,讓妳│ │ │ │
│ │ │無法營業等語,致陳淑春心生畏懼;嗣陳│ │ │ │
│ │ │卉綸自稱係江安妮表妹,復與名籍不詳成│ │ │ │
│ │ │年男子3 人接續於同年月19日13時30分許│ │ │ │
│ │ │,至上址美髮店,趁陳淑春未及注意之際│ │ │ │
│ │ │,將偽造之簽單丟置在櫃檯抽屜中佯稱其│ │ │ │
│ │ │疏未下注,並向陳淑春恫稱:倘若再不給│ │ │ │
│ │ │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致陳淑春因此心生│ │ │ │
│ │ │畏懼,乃另與江安妮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 │ │ │
│ │ │忠孝路某飲料店,而交付10萬元。 │ │ │ │
├──┼────┼──────────────────┼─────────────────┼───────┼───────┤
│ 3 │陳卉綸、│謝昆晃、孫榆雯、陳卉綸、張惠珊、楊凱│告訴人王阿朝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張惠珊、│迪(起訴書附表漏載)及不詳名籍成年女│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楊凱迪、│子1 名、男子4 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案羈押訊問、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謝昆晃、│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卉綸│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孫榆雯、│陳卉綸、張惠珊及不詳名籍成年女子,於│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及修正前刑法│法第339 條第3 │
│編號│不詳名籍│99年10月19日11時許,至王阿朝(所犯聚│之供述、共同被告張惠珊於警詢、偵查│第339 條第3 項│項、第1 項、第│
│15)│成年女子│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8│、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凱迪│、第1 項詐欺取│55條 │
│ │1 人、男│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新│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財未遂罪 │ │
│ │子4 人 │北市○○區○○路00號「清粥小菜」小吃│之供證 │ │ │
│ ├────┤攤,提出預先準備之簽注單一式2 份共14├─────────────────┼───────┤ │
│ │王阿朝 │張,委託王阿朝代為簽賭六合彩7 組,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表│刑法第216 條、│ │
│ │ │王阿朝於14張簽注單記載下注金額及「付│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第220 條第1 項│ │
│ │ │清」,並收取賭金8240元後,將1 份7 張│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第210 條行使│ │
│ │ │交予陳卉綸等收執,另1 份7 張則自行留│結果各2 份、六合彩簽注單16張影本(│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存。之後,陳卉綸等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偵㈠卷第135 至136 、142 至143 頁、│ │ │
│ │ │,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王阿│147 頁反面至148 頁、偵卷第102 至│ │ │
│ │ │朝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卉綸等,│109 頁) │ │ │
│ │ │由陳卉綸、張惠珊、楊凱迪於翌日10時許│ │ │ │
│ │ │至該小吃攤,則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 │ │ │
│ │ │王阿朝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彩,欲│ │ │ │
│ │ │索取彩金87萬4 千元,並趁王阿朝取出留│ │ │ │
│ │ │存之簽單供檢視之際,由4 名不詳名籍成│ │ │ │
│ │ │年男子藉點餐、挑剔送餐製造混亂,使陳│ │ │ │
│ │ │卉綸得乘隙將偽造簽單夾雜在王阿朝留存│ │ │ │
│ │ │簽單中,佯稱係王阿朝漏簽,要求其賠償│ │ │ │
│ │ │云云為詐術,然因王阿朝之女發覺有異,│ │ │ │
│ │ │經報警處理乃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足以生│ │ │ │
│ │ │損害於王阿朝。 │ │ │ │
├──┼────┼──────────────────┼─────────────────┼───────┼───────┤
│ 4 │陳卉綸、│謝昆晃、孫榆雯、陳卉綸、楊凱迪、陳維│告訴人蔡文英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楊凱迪、│軒、陳玉茹、李庸彰、卓慶松及楊智凱基│之證述、證人呂理銘於偵訊、另案審理│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陳卉綸、陳│案羈押訊問、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陳維軒、│維軒、陳玉茹,於99年11月2 日10時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李庸彰、卓│、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陳玉茹、│至蔡文英(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慶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16)│李庸彰、│100 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犯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欺取財罪 │ │
│ │卓慶松、│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81巷│之供證、共同被告楊凱迪於警詢、偵查├───────┤ │
│ │楊智凱 │48號1 樓四角檳榔攤,請託蔡文英代為簽│、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共犯│刑法第216 條、│ │
│ ├────┤賭六合彩共9 組號碼,並將已填妥號碼之│陳維軒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之供│第220 條第1 項│ │
│ │蔡文英 │簽單交予蔡文英,蔡文英收取簽注金9280│述、共同被告陳卉綸於警詢、偵查、羈│、第210 條行使│ │
│ │ │元後,在其中1 份簽單上註記「收」再交│押訊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犯楊智│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予陳卉綸等收執,另1 份則自己留存。之│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 │ │
│ │ │後,陳卉綸即將上開簽單交予卓慶松轉交├─────────────────┤ │ │
│ │ │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蔡文英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 │ │
│ │ │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維軒等,由其│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新北市政│ │ │
│ │ │於翌日持往檳榔攤,因未遇蔡文英,乃於│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同年月4 日再與楊凱迪、楊智凱、李庸彰│表3 份(見偵㈠卷第154 頁反面、155 │ │ │
│ │ │一同前往,楊凱迪、楊智凱在外把風,陳│、157 至158 頁、偵卷第51至58頁)│ │ │
│ │ │維軒、李庸彰則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進│ │ │ │
│ │ │入店內向蔡文英提出以行使,佯稱中四星│ │ │ │
│ │ │欲索取彩金87萬4 千元,並趁機將偽造中│ │ │ │
│ │ │獎簽單存根聯丟置廢紙堆,要求蔡文英在│ │ │ │
│ │ │該處尋找,待其尋獲後,復稱係蔡文英漏│ │ │ │
│ │ │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蔡文│ │ │ │
│ │ │英陷於錯誤,同意給付30萬元,乃簽發面│ │ │ │
│ │ │額均為20萬元本票3 張及記載於99年12月│ │ │ │
│ │ │31日前付清30萬元則上開本票均作廢之聲│ │ │ │
│ │ │明書1 紙予陳維軒等,足以生損害於蔡文│ │ │ │
│ │ │英。嗣於同年11月5 日16時許,陳維軒持│ │ │ │
│ │ │上開本票欲向蔡文英追討10萬元,惟經蔡│ │ │ │
│ │ │文英拒絕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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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凱迪、│謝昆晃、孫榆雯、楊凱迪、林靖恩、李庸│告訴人鄭簡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彰、翁得家、戴郡毅(未據起訴)、不詳│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名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翁得家於│、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林靖恩、│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戴郡毅於警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李庸彰、│指示不詳名籍成年女子、林靖恩、李庸彰│之供述、共犯林靖恩於警詢、偵查、羈│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翁得家、│於99年12月9 日14時許至鄭簡好(所犯聚│押訊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犯李庸│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18)│戴郡毅、│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不詳名籍│年度湖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
│ │成年女子│定)經營址設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一段78│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刑法第216 條、│ │
│ ├────┤號理髮店,提出已書寫號碼之簽單5 張,│表及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第220 條第1 項│ │
│ │鄭簡好 │委託鄭簡好代為簽賭六合彩號碼80支,鄭│錄表各1 份、6170-LP 號自小客車及林│、第210 條行使│ │
│ │ │簡好予諾後收取6400元,並在簽單上以紅│靖恩檔存照片各1 張、個人戶籍及相片│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筆做記號並記載「付清」後交予林靖恩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偵㈠卷第168 │ │ │
│ │ │收執。林靖恩等隨即將上開簽單交予謝昆│頁反面、170 、171 頁反面、173 頁、│ │ │
│ │ │晃,由謝昆晃於當日在不詳地點模仿鄭簡│偵㈩卷第14至21頁) │ │ │
│ │ │好筆跡書寫「付清」、中獎號碼,而偽造│ │ │ │
│ │ │中獎簽單,再交予林靖恩、李庸彰,由楊│ │ │ │
│ │ │凱迪於翌日搭載該2 人至上址理髮店,向│ │ │ │
│ │ │鄭簡好佯稱簽中三星共4 碰,欲索取彩金│ │ │ │
│ │ │90萬4 千元云云,林靖恩並趁隙將偽造之│ │ │ │
│ │ │中獎簽單丟置在櫃檯處以行使,而謊稱:│ │ │ │
│ │ │中獎簽單在此處云云,致鄭簡好陷於錯誤│ │ │ │
│ │ │,乃簽發面額90萬4 千元之支票1 紙交予│ │ │ │
│ │ │林靖恩等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鄭簡好。│ │ │ │
│ │ │嗣因該支票遭止付未能兌現,遂由李庸彰│ │ │ │
│ │ │開車搭載翁得家、戴郡毅至上址理髮店,│ │ │ │
│ │ │由翁得家、戴郡毅持上開支票向鄭簡好取│ │ │ │
│ │ │款,雙方因而發生衝突,嗣經警據報到場│ │ │ │
│ │ │(翁得家、戴郡毅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不│ │ │ │
│ │ │起訴處分確定),翁得家等始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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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卉綸、│謝昆晃、孫榆雯、陳卉綸、吳紘驎、林靖│告訴人張惟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恩、不詳名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吳紘驎、│由謝昆晃指示吳紘驎開車搭載陳卉綸、林│查之供述、共犯林靖恩於警詢、偵查、│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林靖恩、│靖恩、不詳名籍女子,於99年12月21日15│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犯吳│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不詳名籍│時30分許,至張惟翔(所犯聚眾賭博罪,│紘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19)│成年女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欺取財罪 │ │
│ ├────┤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營址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 │
│ │張惟翔 │臺北市○○區○○街○00號自行車行,由│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本票影本│刑法第216 條、│ │
│ │ │吳紘驎將欲簽注之號碼以口述、交付簽注│27張(偵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1│第220 條第1 項│ │
│ │ │單之方式,委託張惟翔代為簽注六合彩並│49至1163頁) │、第210 條行使│ │
│ │ │交付賭金約5 、6 千元,張惟翔即將簽注│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號碼抄寫在店內紙張並記載「付」後作為│ │ │ │
│ │ │簽單,交予吳紘麟等收執,復將號碼謄寫│ │ │ │
│ │ │在其筆記本上。之後,吳紘麟等即將簽單│ │ │ │
│ │ │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 │ │
│ │ │,模仿張惟翔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吳│ │ │ │
│ │ │紘麟,由吳紘驎於翌日15時許開車搭載陳│ │ │ │
│ │ │卉綸至該自行車行,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 │ │ │
│ │ │單向張惟翔提出以行使,佯稱簽注號碼其│ │ │ │
│ │ │中1 組簽中4 個號碼,欲索取彩金80餘萬│ │ │ │
│ │ │元云云,嗣張惟翔於該自行車行桌下尋獲│ │ │ │
│ │ │簽注單後,吳紘驎復佯稱係張惟翔漏未下│ │ │ │
│ │ │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張惟翔陷│ │ │ │
│ │ │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先交付1 萬│ │ │ │
│ │ │5 千元、自行車11輛(約價值6 萬元),│ │ │ │
│ │ │及簽發面額各3 萬元支票27張作為擔保(│ │ │ │
│ │ │未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張惟翔。嗣張惟│ │ │ │
│ │ │翔以給付剩餘款項為由誘使吳紘驎到場,│ │ │ │
│ │ │旋為警當場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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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宋玉玲、│謝昆晃、孫榆雯、宋玉玲、陳立達基於行│告訴人卓啟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宋玉玲於100 年│、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立達 │2 月8 日16時許,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查之供述、共犯陳立達於警詢、偵查、│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平路396 之2 號之「千樂彩券行」,委託│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 │、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卓啟發 │員工卓啟發(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22)│ │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欺取財罪 │ │
│ │ │月確定)代為下注,卓啟發乃將宋玉玲提│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供之6 個號碼記載在一式2 份之簽單上,│結果各2 份(偵卷第91至98頁、偵│刑法第216 條、│ │
│ │ │其中1 份記載「付清」交予宋玉玲,另1 │卷第1114至1120頁) │第220 條第1 項│ │
│ │ │份則自行留存。之後,宋玉玲即將簽單交│ │、第210 條行使│ │
│ │ │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模仿卓啟發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宋│ │ │ │
│ │ │玉玲、陳立達於翌日10時許,持偽造中獎│ │ │ │
│ │ │簽單至上址彩券行,向卓啟發提出以行使│ │ │ │
│ │ │,佯稱中獎欲索取彩金90餘萬元,經卓啟│ │ │ │
│ │ │發對照留存簽單表示號碼不同,宋玉玲、│ │ │ │
│ │ │陳立達遂佯稱係卓啟發將號碼抄錯云云為│ │ │ │
│ │ │詐術,致卓啟發致陷錯誤,而當場交付現│ │ │ │
│ │ │金1 萬4 千元,翌日再開立票額90萬元之│ │ │ │
│ │ │本票1 張、1 萬元之本票30餘張作為擔保│ │ │ │
│ │ │(均未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卓啟發。 │ │ │ │
├──┼────┼──────────────────┼─────────────────┼───────┼───────┤
│ 8 │陳卉綸、│謝昆晃、孫榆雯、陳卉綸、陳雅玲、顏漢│告訴人顏淑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明、卓慶松、李庸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顏漢明於│、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雅玲、│謝昆晃指示陳卉綸、陳雅玲、顏漢明、李│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陳雅玲於警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顏漢明、│庸彰於100 年3 月8 日9 時許,由李庸彰│、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卓慶松、│駕車一同至顏淑春(所犯聚眾賭博罪,業│共犯李庸彰、卓慶松於警詢、偵查、本│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24)│李庸彰 │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院訊問時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
│ │顏淑春 │路260 號檳榔攤,陳卉綸、陳雅玲、顏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刑法第216 條、│ │
│ │ │明則入內委託顏淑春代為簽賭六合彩,並│5 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暨│第220 條第1 項│ │
│ │ │將記載號碼之簽單8 張交予顏淑春,顏淑│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第210 條行使│ │
│ │ │春收受簽注金7840元後,在簽單上註記「│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 份、指│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付清」再交予陳卉綸等收執,另1 份則自│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 │ │
│ │ │己留存。之後,陳卉綸即將上開簽單交予│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永豐銀行匯│ │ │
│ │ │卓慶松轉交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款委託書3 份(偵卷第106 至116 、│ │ │
│ │ │仿顏淑春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維│123 至125 頁、偵卷第1730至1735頁│ │ │
│ │ │軒等,於翌日由李庸彰駕車搭載陳卉綸、│) │ │ │
│ │ │顏漢明至上址檳榔攤,陳卉綸、顏漢明即│ │ │ │
│ │ │入內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顏淑春提出│ │ │ │
│ │ │以行使,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75 │ │ │ │
│ │ │萬元,並將偽造之中獎簽單存根聯丟置在│ │ │ │
│ │ │桌面上,誆稱係顏淑春疏未下注而要求賠│ │ │ │
│ │ │償云云為詐術,致顏淑春陷於錯誤,同意│ │ │ │
│ │ │給付52萬元,並先行交付1 萬元,再先後│ │ │ │
│ │ │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1 萬8 千元、3 月30│ │ │ │
│ │ │日匯款2 萬8 千元、5 月3 日匯款2 萬8 │ │ │ │
│ │ │千元,至謝昆晃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 │ │戶;總計交付8 萬4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 │ │ │
│ │ │顏淑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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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卉綸、│謝昆晃、孫榆雯、陳卉綸、楊凱迪、洪慧│告訴人黃勉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之│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楊凱迪、│薌、倪幗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洪慧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羈押訊問、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謝昆晃、│示陳卉綸、洪慧薌、倪幗芳、林靖恩於10│警詢、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卉綸、│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孫榆雯、│0 年3 月10日10時許,前往黃勉(所犯聚│共犯林靖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3 │
│編號│林靖恩、│眾賭博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850│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洪慧薌、│339 條第3 項、│項、第1 項、第│
│26)│倪幗芳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臺北│共犯倪幗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第1 項詐欺取財│55條 │
│ ├────┤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樂透│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凱迪於警詢、偵查│未遂罪 │ │
│ │黃勉 │彩券行,由陳卉綸、洪慧薌、林靖恩將簽│、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 ├───────┤ │
│ │ │賭號碼記載在該彩券行之2 聯式飲料單上├─────────────────┤刑法第216 條、│ │
│ │ │,持其中1 聯交付黃勉,央請代為下注,│100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5分8 秒之通│第220 條第1 項│ │
│ │ │另1 聯則由黃勉書寫「付清」、金額後,│訊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第210 條行使│ │
│ │ │交還予洪慧薌等收執,而倪幗芳則假借詢│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問該彩券行販售商品價格,分散彩券行人│各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 │ │
│ │ │員注意力。之後,洪慧薌等即將簽單交予│㈩卷第138 至145 、153 頁反面至159 │ │ │
│ │ │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頁反面) │ │ │
│ │ │仿黃勉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洪慧薌│ │ │ │
│ │ │等,由楊凱迪駕車搭載陳卉綸、洪慧薌、│ │ │ │
│ │ │林靖恩於翌日11時許前往上址彩券行,由│ │ │ │
│ │ │楊凱迪在外把風,陳卉綸、洪慧薌、林靖│ │ │ │
│ │ │恩則持上開偽造中獎簽單向黃勉提出以行│ │ │ │
│ │ │使,佯稱簽注號碼其中1 組簽中4 個號碼│ │ │ │
│ │ │,欲索取彩金,並於該彩券行地上尋獲簽│ │ │ │
│ │ │單存根聯2 紙,而稱係黃勉漏未下注,要│ │ │ │
│ │ │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然因黃勉察覺有異│ │ │ │
│ │ │乃報警處理致未陷於錯誤,陳卉綸等即行│ │ │ │
│ │ │離去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黃勉。 │ │ │ │
├──┼────┼──────────────────┼─────────────────┼───────┼───────┤
│ 10 │張惠珊、│謝昆晃、孫榆雯、張惠珊、洪慧薌、吳紘│告訴人劉慶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洪慧薌、│驎、陳立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謝昆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孫榆雯、│示張惠珊、洪慧薌、吳紘驎於100 年3 月│查之供述、共犯吳紘驎、共同被告張惠│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吳紘驎、│15 日9時30分許,前往劉慶斌(所犯聚眾│珊、洪慧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陳立達 │賭博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850號│之供述、共犯陳立達於警詢、偵查、另│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28)├────┤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之10之紙盒加工廠,├─────────────────┼───────┤ │
│ │ │由吳紘驎持記載2 組號碼之簽賭簿,委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㈠卷第│刑法第216 條、│ │
│ │ │劉慶斌代為下注,劉慶斌即將該2 組號碼│240 至242 頁、偵㈩卷第289 至294 頁│第220 條第1 項│ │
│ │ │抄寫於訂貨單上,復於收取簽賭金後,在│) │、第210 條行使│ │
│ │ │前述簽注簿上記載「付清」後交還吳紘麟│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之後,吳紘驎等即將簽注簿交予謝昆晃│ │ │ │
│ │ │,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填寫中獎│ │ │ │
│ │ │號碼並模仿劉慶斌筆跡偽造「付清」字樣│ │ │ │
│ │ │後,交予吳紘驎等,再由吳紘驎、陳立達│ │ │ │
│ │ │於翌日前往上開工廠,持偽造之中獎簽注│ │ │ │
│ │ │簿向劉慶斌提出以行使,佯稱簽注號碼其│ │ │ │
│ │ │中1 組簽中4 個號碼,欲索取彩金90萬元│ │ │ │
│ │ │,並稱係劉慶斌抄寫錯誤,要求其賠償云│ │ │ │
│ │ │云為詐術,使劉慶斌陷於錯誤,應允賠償│ │ │ │
│ │ │半數彩金即45萬元,乃簽發3 紙面額各15│ │ │ │
│ │ │萬元之支票,嗣再交付20萬元予吳紘驎等│ │ │ │
│ │ │人換回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劉慶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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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凱迪、│謝昆晃、孫榆雯、楊凱迪、詹麗蓉、倪幗│告訴人廖龍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芳、陳立達、卓慶松、不詳名籍成年男子│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立達、│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楊凱迪、│查之供述、共犯詹麗蓉、陳立達於警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詹麗蓉、│卓慶松先於100 年3 月13日前往廖龍雄(│、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倪幗芳、│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共犯倪幗芳、卓慶松於警詢、偵查、│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29)│卓慶松、│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不詳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廖├─────────────────┼───────┤ │
│ │成年男子│家莊檳榔攤」勘查,再由詹麗蓉、陳立達│100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11分32秒、同│刑法第216 條、│ │
│ ├────┤於100 年3 月17日9 時許,至該檳榔攤,│日上午9 時24分56秒、同日上午9 時33│第220 條第1 項│ │
│ │廖龍雄 │由陳立達提出記載10組號碼之簽單,委請│分52秒、100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第210 條行使│ │
│ │ │廖龍雄代為下注該簽單上已勾選之2 組號│2 秒、100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32分45│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碼,廖龍雄不疑有他,遂取出檳榔攤上白│秒、同日上午9 時45分2 秒、同日上午│ │ │
│ │ │紙抄寫號碼,一式2 份,並將其中1 份記│11時0 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詹麗蓉│ │ │
│ │ │載該2 組號碼、「付清」及簽注金額交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 │
│ │ │陳立達等收執,另1 份自己留存。之後,│、土城警分局清水派出所「路口監視器│ │ │
│ │ │陳立達等即將該簽單交予謝昆晃,由其於│」位置暨攝錄方向圖、車行紀錄查詢結│ │ │
│ │ │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廖龍雄字跡偽造中│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 │ │
│ │ │獎簽單交予陳立達等,再由楊凱迪駕駛陳│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 │ │
│ │ │立達之母所有之3428─VP自小客車,搭載│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各1 份、內政部警│ │ │
│ │ │陳立達、詹麗蓉、倪幗芳、不詳名籍成年│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辦「楊凱迪等│ │ │
│ │ │男子於翌日8 時許至該檳榔攤,由楊凱迪│人詐欺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 │
│ │ │、倪幗芳在外把風,陳立達、詹麗蓉、不│偵㈠卷第255 至257 、259 至262 頁反│ │ │
│ │ │詳名籍男子入內持該偽造簽單向廖龍雄提│面、偵卷第1014至1015頁) │ │ │
│ │ │出以行使,並佯稱其中1 組號碼簽中五星│ │ │ │
│ │ │,欲索取彩金180 萬元,係廖龍雄抄錯勾│ │ │ │
│ │ │選號碼,而要求賠償云云為詐術,使廖龍│ │ │ │
│ │ │雄陷於錯誤以為係其疏忽抄錯號碼,乃當│ │ │ │
│ │ │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立達等,足以生損│ │ │ │
│ │ │害於廖龍雄。又陳立達等詐得前述款項後│ │ │ │
│ │ │,隨即前往與卓慶松會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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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宋玉玲、│謝昆晃、孫榆雯、宋玉玲、許志論、陳立│告訴人顏三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達、楊適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許志論、│示宋玉玲於100 年3 月22日13時許,至顏│查之供述、共犯陳立達於警詢、偵查、│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陳立達、│三鈜經營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28│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共犯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3 │
│編號│楊適華、│0 巷40號水果攤,以小額下注之方式,委│適華、宋玉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339 條第3 項、│項、第1 項、第│
│30)├────┤請顏三鈜代為下注;復於同年3 月24日,│時之供述 │第1 項詐欺取財│55條 │
│ │顏三鈜 │由宋玉玲與自稱為其丈夫之陳立達前往上├─────────────────┤未遂罪 │ │
│ │ │開水果攤簽注,藉此與顏三鈜熟絡以取信│宋玉玲筆記本記載顏三鈜水果攤地址之├───────┤ │
│ │ │之。宋玉玲、陳立達復於同年3 月26日,│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法第216 條、│ │
│ │ │夥同楊適華前往上開水果攤簽注,楊適華│、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第220 條第1 項│ │
│ │ │並提出載有10數組號碼之簽單1 份,委託│2 份(偵㈩卷第165 至172 、177 頁反│、第210 條行使│ │
│ │ │顏三鈜下注其中3 組。顏三鈜不疑有他,│面至180 頁、偵卷第1215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遂取出攤上估價單1 張,將楊適華等提出│ │ │ │
│ │ │之號碼抄寫於其上,一式2 份,1 份自行│ │ │ │
│ │ │留存,另1 份交予宋玉玲等之簽單則填寫│ │ │ │
│ │ │日期及「付清」。之後,乃由謝昆晃於同│ │ │ │
│ │ │日在不詳地點,模仿顏三鈜筆跡偽造中獎│ │ │ │
│ │ │簽單,再由謝昆晃交予楊適華、許志論於│ │ │ │
│ │ │翌日8 、9 時許,至上址水果攤,提出該│ │ │ │
│ │ │偽造之簽單1 張以行使,佯稱中四星,欲│ │ │ │
│ │ │領彩金約100 萬云云為詐術,經顏三鈜取│ │ │ │
│ │ │出自行保留之簽單比對,發現2 張簽單號│ │ │ │
│ │ │碼不相符合,乃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款。│ │ │ │
│ │ │然楊適華、許志論仍以顏三鈜吃牌為由,│ │ │ │
│ │ │要求其交付彩金;嗣因鄰居圍觀,且顏三│ │ │ │
│ │ │鈜亦報案處理,楊適華2 人始搭乘不明人│ │ │ │
│ │ │士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而未遂,足以生損│ │ │ │
│ │ │害於顏三鈜。 │ │ │ │
├──┼────┼──────────────────┼─────────────────┼───────┼───────┤
│ 13 │陳卉綸、│謝昆晃、孫榆雯、陳卉綸、詹麗蓉、陳雅│告訴人陳錦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玲、廖俊南、楊智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雅玲、│謝昆晃指示陳卉綸、詹麗蓉於100 年3 月│查之供述、共犯陳雅玲、詹麗蓉於警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廖俊南、│間,至陳錦昌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民生│、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楊智凱、│西路425 號之3 之階得建材行小額簽注取│、共犯廖俊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31) │詹麗蓉 │得陳錦昌信任,再介紹陳雅玲至該建材行│時之供述、共犯楊智凱於本院訊問時之│欺取財罪 │ │
│ ├────┤簽注,嗣於100 年3 月24日,受謝昆晃指│供述 ├───────┤ │
│ │陳錦昌 │示之陳雅玲、廖俊南即至該建材行,由廖├─────────────────┤刑法第216 條、│ │
│ │ │俊南留在車上把風,陳雅玲則出面委託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第220 條第1 項│ │
│ │ │錦昌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陳錦昌乃將陳│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卷第│、第210 條行使│ │
│ │ │雅玲下注號碼記載於空白估價單上,1 份│156 至161 、168 至170 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記載「付清」後交予陳雅玲收執,另1 份│ │ │ │
│ │ │則自己留存。之後,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 │ │ │
│ │ │不詳地點,模仿陳錦昌筆跡偽造中獎簽單│ │ │ │
│ │ │,再由陳雅玲、楊智凱於翌日至上址建材│ │ │ │
│ │ │行,向陳錦昌提出上開偽造簽單以行使,│ │ │ │
│ │ │並佯稱簽中四星欲索取彩金180 萬元,另│ │ │ │
│ │ │由陳雅玲趁機將偽造簽單存根聯置於櫃檯│ │ │ │
│ │ │抽屜內,稱係陳錦昌漏簽云云為詐術,致│ │ │ │
│ │ │陳錦昌一時未查陷於錯誤,而交付142 萬│ │ │ │
│ │ │元予陳雅玲等,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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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惠珊、│謝昆晃、孫榆雯、張惠姍、詹麗蓉、顏漢│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明、陳立達、陳維軒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顏漢明於│、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顏漢明、│謝昆晃指示張惠姍、詹麗蓉、顏漢明、陳│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詹麗蓉、陳立│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陳立達、│立達於100 年3 月24日,至李美貞(所犯│達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詹麗蓉、│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8│時之供證、共犯陳維軒於警詢、偵查、│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32)│陳維軒 │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新│羈押訊問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北市○○區○○路00巷00號「秋之戀小吃├─────────────────┼───────┤ │
│ │李美貞 │店」,委託李美貞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刑法第216 條、│ │
│ │ │李美貞乃將詹麗蓉等提供之簽賭號碼記載│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卷第│第220 條第1 項│ │
│ │ │於便條紙上,一式2 份,1 份記載日期及│133 至140 、145 至146 頁) │、第210 條行使│ │
│ │ │「付清」後交予詹麗蓉等收執,另1 份則│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自行留存。之後,詹麗蓉等即將簽單交予│ │ │ │
│ │ │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 │ │ │
│ │ │仿李美貞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由顏漢│ │ │ │
│ │ │明、陳立達、陳維軒於翌日13時許,持上│ │ │ │
│ │ │開偽造之中獎簽單至該小吃店向李美貞提│ │ │ │
│ │ │出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彩,欲索取彩金│ │ │ │
│ │ │90萬元云云為詐術,致李美貞陷於錯誤,│ │ │ │
│ │ │乃交付1 萬元,並開立20萬元本票1 張供│ │ │ │
│ │ │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李美貞。嗣顏漢明│ │ │ │
│ │ │等前往收取餘款,因李美貞表示欲報警處│ │ │ │
│ │ │理,顏漢明等乃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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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卉綸、│謝昆晃、孫榆雯、陳卉綸、林靖恩、陳維│告訴人王秀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軒、李庸彰、吳紘驎、卓慶松、翁得家、│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陳立達、陳世詠、顏漢明基於行使偽造準│、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翁得家、│、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林靖恩、│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顏漢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陳維│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陳維軒、│,由謝昆晃指示陳卉綸、林靖恩於100 年│軒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之供述、共│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李庸彰、│4 月12日12時30分許,前往王秀美(所涉│犯林靖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35)│吳紘驎、│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院訊問時之供述、共犯陳立達於警詢、│欺取財罪 │ │
│ │卓慶松、│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733號為緩│偵查、另案審理之供證、共犯吳紘驎、├───────┤ │
│ │翁得家、│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撫│李庸彰、卓慶松、陳世詠於警詢、偵查│刑法第216 條、│ │
│ │陳立達、│遠街232 號檳榔攤,委由王秀美代為簽注│、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第220 條第1 項│ │
│ │顏漢明、│六合彩,即將陳卉綸等提供之9 組號碼,├─────────────────┤、第210 條行使│ │
│ │陳世詠 │抄寫在香菸紙盒上,一式2 份,1 份交予│100 年4 月13日10時21分48秒、10時22│偽造準私文書罪│ │
│ ├────┤陳卉綸等,另1 份自己留存,並收取簽注│分31秒、10時28分35秒、10時36分4 秒│ │ │
│ │王秀美 │金7 千餘元。之後陳卉綸即將該簽單交由│、10時52分43秒、12時43分51秒、12時│ │ │
│ │ │謝昆晃,於不詳時地,以同樣式紙張,偽│45分3 秒、13時39分41秒、13時40分47│ │ │
│ │ │造為中獎簽單後,交由陳卉綸、陳維軒、│秒、13時44分2 秒、13時46分3 秒、13│ │ │
│ │ │李庸彰、吳紘驎、卓慶松、翁得家、陳立│時54分21秒、14時7 分31秒、14時34分│ │ │
│ │ │達、陳世詠、顏漢明分乘數車前往上址檳│55秒、14時41分11秒、14時42分58秒、│ │ │
│ │ │榔攤,推由陳卉綸、陳維軒提出該偽造之│14時44分22秒、14時45分5 秒、14時49│ │ │
│ │ │中獎簽單以行使,佯稱簽中118 萬元,並│分51秒、15時11分55秒、100 年4 月16│ │ │
│ │ │由陳卉綸趁隙將偽造之簽單存根聯丟置在│日10時32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即共犯│ │ │
│ │ │檳榔攤內,謊稱係王秀美漏未下注,故要│謝昆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卓│ │ │
│ │ │其賠償云云,而原本在外等候之卓慶松受│慶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 │ │
│ │ │謝昆晃指示亦入內,佯稱係陳卉綸大哥,│騙告訴人王秀美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要求王秀美賠償云云為詐術,使王秀美陷│各1 份、告訴人王秀美指認被告林靖恩│ │ │
│ │ │於錯誤,誤認係自己漏簽,乃應允賠償12│、卓慶松、陳卉綸、陳維軒、陳立達之│ │ │
│ │ │萬元,並於同日先行交付1 萬4500元及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 │ │
│ │ │發票額分別為11萬8 千元、10萬5500元之│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偵㈠│ │ │
│ │ │本票2 紙予陳卉綸等人收執,再於同年月│卷第279 、281 、282 頁、偵㈣卷第31│ │ │
│ │ │16日交付12萬元將前開2 張供擔保之本票│0 至312 頁、偵㈩卷第229 至234 、24│ │ │
│ │ │換回,足以生損害於王秀美。 │0 至247 、254 至256 頁) │ │ │
├──┼────┼──────────────────┼─────────────────┼───────┼───────┤
│ 16 │洪慧薌、│謝昆晃、孫榆雯、洪慧薌、李庸彰、顏漢│告訴人陳范秀美於警詢、偵訊、另案審│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明、不詳名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理之證述、證人陳靜雯於偵訊之證述、│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李庸彰、│由謝昆晃指示洪慧薌、李庸彰、該不詳名│問、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顏漢明│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顏漢明、│籍女子於100 年4 月21日10時30分許,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李庸彰於警│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不詳名籍│往陳范秀美(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37)│成年女子│10 3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欺取財罪 │ │
│ ├────┤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22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先行動支價款同意├───────┤ │
│ │陳范秀美│號之1 理髮店,由洪慧薌等以口述12組號│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刑法第216 條、│ │
│ │ │碼方式,央請陳范秀美代為下注,陳范秀│申請書、賣方保證證書、買方保證專戶│第220 條第1 項│ │
│ │ │美於收取簽注金9600元後,即將簽注號碼│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建物登記第│、第210 條行使│ │
│ │ │、金額記載於2 聯式簽單上,並於其中1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0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聯註記「清」代表付清及「芳」字樣後,│年4 月23日11時47分49秒、同日12時7 │ │ │
│ │ │交予洪慧薌等收執,另1 份則自己留存。│分36秒、同日12時8 分50秒之通訊監察│ │ │
│ │ │之後,洪慧薌等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譯文各1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陳范秀美│詢結果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 │ │
│ │ │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洪慧薌等,由│份、簽注單影本15張(偵㈠卷第286 至│ │ │
│ │ │洪慧薌、李庸彰、顏漢明於翌日上午10時│299 、偵㈨卷第215 至220 、222 至22│ │ │
│ │ │許至該理髮店,由顏漢明先在店外車上等│6 、232 至239 、偵卷第979 頁、偵│ │ │
│ │ │候,洪慧薌、李庸彰則入內,持偽造中獎│卷第90、92頁) │ │ │
│ │ │之簽單向陳范秀美提出以行使,佯稱簽注│ │ │ │
│ │ │號碼其中1 組簽中5 號連碰,欲索取彩金│ │ │ │
│ │ │12 0萬4800元,並要求陳范秀美在店內尋│ │ │ │
│ │ │找是否有該組中獎簽單,又趁隙將另1 聯│ │ │ │
│ │ │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於櫃臺,謂係陳范秀│ │ │ │
│ │ │美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致陳│ │ │ │
│ │ │范秀美因一時未能查覺該簽單上之筆跡非│ │ │ │
│ │ │其所為,陷於錯誤,而同意協調賠償,足│ │ │ │
│ │ │以生損害於陳范秀美。此時顏漢明即下車│ │ │ │
│ │ │參與協調,陳范秀美終應允賠償95萬元,│ │ │ │
│ │ │並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另70萬元約定由│ │ │ │
│ │ │將來賣房所得支付,其餘則按月匯款1 萬│ │ │ │
│ │ │元至指定帳戶;同日即由謝昆晃、孫榆雯│ │ │ │
│ │ │與陳范秀美談妥以140 萬元買受陳范秀美│ │ │ │
│ │ │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 │
│ │ │3樓 之1 房地事宜,之後並完成過戶登記│ │ │ │
│ │ │予孫榆雯;嗣陳范秀美察覺該中獎簽單筆│ │ │ │
│ │ │跡非其所為,係受詐騙,乃未將售屋所得│ │ │ │
│ │ │之70萬元匯予謝昆晃,亦未支付餘款10萬│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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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宋玉玲、│謝昆晃、孫榆雯、宋玉玲、陳立達、陳坤│告訴人賴秀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松基於行使偽準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玉玲、陳立達│、審理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立達、│、陳坤松於100 年5 月間,至賴秀娟(所│查之供述、共犯陳立達於警詢、偵查、│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修正前刑│
│表一│陳坤松 │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共犯陳│及修正前刑法第│法第339 條第1 │
│編號├────┤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坤松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339 條第1 項詐│項、第55條 │
│45)│賴秀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快炒店│問時之供述 │欺取財罪 │ │
│ │ │,以小額簽賭方式向賴秀娟下注,俟其失├─────────────────┼───────┤ │
│ │ │去戒心後,謝昆晃即指示陳坤松、陳立達│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刑法第216 條、│ │
│ │ │於同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該快炒店│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第220 條第1 項│ │
│ │ │,委託賴秀娟代為簽注,即由賴秀娟將陳│結果各2 份(偵㈩卷第39至46、50至53│、第210 條行使│ │
│ │ │坤松簽賭簿勾選之2 組號碼抄寫在菜單上│頁)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一式2 份,1 份記載「付清」後交予陳坤│ │ │ │
│ │ │松等收執,另1 份則自行留存。之後,即│ │ │ │
│ │ │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賴秀娟│ │ │ │
│ │ │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宋玉玲、陳坤│ │ │ │
│ │ │松、陳立達於翌日至該快炒店,由陳坤松│ │ │ │
│ │ │、陳立達持該偽造之中獎簽單向賴秀娟提│ │ │ │
│ │ │出以行使,並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 │ │ │
│ │ │128 萬元,然賴秀娟取出留存簽單核對後│ │ │ │
│ │ │表示並未中五星獎,陳坤松乃謊稱係賴秀│ │ │ │
│ │ │娟抄錯並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賴秀│ │ │ │
│ │ │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 萬元,另由陳│ │ │ │
│ │ │立達前往附近購買空白本票,賴秀娟乃簽│ │ │ │
│ │ │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60萬元之│ │ │ │
│ │ │本票1 張,足以生損害於賴秀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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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宋玉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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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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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恐嚇取財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 部分│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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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7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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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2部分│
├──┼───────────┼───────┼───────┤
│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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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卉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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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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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恐嚇取財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2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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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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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4 部分│
├──┼────────┼───────┼───────┤
│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6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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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8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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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9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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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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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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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惠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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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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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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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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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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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楊凱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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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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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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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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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5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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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9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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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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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洪慧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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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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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9 部分│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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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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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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