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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08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HTC行動電話壹支、手機皮套壹個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APPL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未上鎖車輛內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雖均遭其變賣,被告並稱賣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4,000元(105 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卷第17頁、第25頁反面),惟被告上揭辯解情節並無佐證,難以逕信。
查告訴人陳豐偉、黃裕翔就渠等遭竊之各該行動電話價值分別證稱係8000元、2萬8,000 元(105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第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880 5號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財物價值間,價差甚鉅。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竊得行動電話2支之部分,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甚低,是就此部分之所得,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行動電話為其不法所得。
是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皮套1個、金融卡1張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6之行動電話1支,均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陳豐偉之健保卡1張,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0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
被 告 陳國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簡字第5661號、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5年3月4日13時18分許,趁陳豐偉將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送貨而車門未上鎖不及注意之際,打開車門徒手竊取陳豐偉所有擺放在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手機皮套1個、陳豐偉持有之金融卡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跳蚤市場以2,500元價格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5年5月20日15時33分許,趁黃裕翔將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且下車送貨而車門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徒手欲竊取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跳蚤市場以
4,000元價格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豐偉、黃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豐偉、黃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05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105年5月2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均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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