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99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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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4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7 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 5年7 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7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謝楊銘於警詢及偵查之部份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㈢扣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照片2 張。

三、核被告謝楊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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