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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梅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法國法克漫火妍豪華紅酒開瓶器」應更正為「德國法克漫火妍豪華紅酒開瓶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89號
被 告 周梅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梅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賣場土城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826 元)得手,藏放在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安全管理課課長吳一中發現而將其攔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起獲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發還吳一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梅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一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賣場發票各1 份、送貨單明細表2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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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商品單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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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司朗14W LED燈泡(晝光) │1個 │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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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國法克漫火妍豪華紅酒開瓶│1個 │299元 │
│ │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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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光生活典雅紅酒斟酒器 │1個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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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去味大師竹木香補充品(古典│2瓶 │99元 │
│ │玫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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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去味大師竹木香補充品(紓壓│1瓶 │161元 │
│ │佛手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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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去味大師竹木香補充品(淡雅│1瓶 │99元 │
│ │茉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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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快速護髮染髮霜補充包(4 號│1組 │124元 │
│ │自然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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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3 號│3組 │169元 │
│ │淺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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