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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鼎翔、許永翰等2 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務人員要求提供證件以供查核,竟認為警員係故意挑釁而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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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74號
被 告 游慶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忠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辱罵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林鼎翔、許永翰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處理時,上開女子向員警表示其遭游慶忠辱罵後離去,員警便要求游慶忠提供身分證件以供調查,其竟心生不快,且明知林鼎翔、許永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阿去給人家幹啦」(台語發音,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等語辱罵上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慶忠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叫越南女子走開,沒有罵她,警察來後,伊是問警察姓簡嗎,沒有罵警察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員警現場搜證光碟,當時現場僅有被告、鄰居1 人及林鼎翔、許永翰等2 位著制服員警在場,且被告在現場口出「幹」(台語發音)等語多次,有錄影翻拍畫面、譯文暨現場搜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非辱罵警察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林鼎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林鼎翔警員報告書、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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