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2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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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乙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乙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審毒聲字第42號」應更正為「聲字第4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76號
被 告 羅乙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乙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6)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乙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月2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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