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璿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璿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份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報告日期為「105 年8月30日(見毒偵卷第136 頁)」,及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毒偵卷第34至38頁)」。
㈡、另理由補充:被告温璿鈞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2 頁)。
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補充前科所載,而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5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該物係於其褲子口袋內本來就有,不是他的(見毒偵字卷第132 頁),故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温璿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璿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璿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