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3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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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1 次。」後之記載應補充「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7日2 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發現其經毒品案件通緝,經其同意前往警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5 年3 月左右,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於105 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2 罪)確定,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吳志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淵於警詢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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