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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陳怡如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偵字第28895 號卷第7 頁、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警詢自陳共價值新臺幣8488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王志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95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05年9月1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因見王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窗戶未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GPS(KNGTECH)、密錄器(MINIDV)各1部、隨身碟(Kingston)、黑紅色抱枕各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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