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4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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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陳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盧陳宗於警詢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盧陳宗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06號
被 告 盧陳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陳宗於民國105年7 月3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見陳英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
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51巷口處,迄至105年9月2日為警在該處扣得,並於105年9月7日發還陳英華。
二、案經陳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陳宗於警詢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英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本案偵辦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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