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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被告書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偵卷第7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補充記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07號
被 告 李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施行其詐欺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中,在臺南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許慧億於同年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物物將消費筆數計算錯誤,須至ATM 操作變更,致許慧億陷於錯誤,誤將新臺幣13123 元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許慧億之匯款單據及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金明細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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