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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國勝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詐騙集團、犯罪集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漢陽】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記載,應均刪除,並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行末宜補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而使該訛詐者得以利用作為向本件被害人(兼告訴人)蔡如環、吳宇凡、蘇芷儀、游薇等人為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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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8元」、編號4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04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8 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18分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渠等受害程度非微,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8,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
被 告 林國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國勝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迴龍附近,將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漢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5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止,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蔡如環、吳宇凡、蘇芷儀、游薇等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國勝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手。
二、案經游薇、蔡如環、蘇芷儀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勝固坦承申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友人「漢陽」表示,其有朋友要匯款給他,伊因而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給「漢陽」,伊不清楚「漢陽」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伊亦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薇、蔡如環、蘇芷儀及被害人吳宇凡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乙節,
業經告訴人游薇、蔡如環、蘇芷儀及被害人吳宇凡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
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與自稱
「漢陽」之人僅認識約3 個月,被告對其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不知悉,豈有在與對方不熟識,且未深入瞭
解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及合理性之情況下,即率予交付前
揭帳戶予他人?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三)再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
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友人之要求,對於前開與
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復徵諸常情,前揭帳戶如非經被
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
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
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從而,被告當知對方極有可能要以前揭帳戶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漢陽」
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
、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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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4 年12月│蔡如環 │詐騙集團成│104 年12月│2 萬5,012 │富邦銀行帳號75│1.告訴人蔡如環於警詢│
│ │28日晚間6 │ │員佯稱:取│28日晚間7 │元 │0000000000號帳│ 時之指訴。 │
│ │時5 分許 │ │消網購分期│時5 分許 │ │戶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付款設定云│ │ │ │ 明細表1 份。 │
│ │ │ │云 │ │ │ │ │
├──┼─────┼────┼─────┼─────┼─────┼───────┼──────────┤
│ 2. │104 年12月│吳宇凡 │詐騙集團成│104 年12月│2 萬9,985 │富邦銀行帳號75│1.被害人吳宇凡於警詢│
│ │28日晚間7 │ │員佯稱:取│28日晚間7 │元 │0000000000號帳│ 時之指述。 │
│ │時許 │ │消網購分期│時40分許 │ │戶 │ │
│ │ │ │付款設定云│ │ │ │ │
│ │ │ │云 │ │ │ │ │
├──┼─────┼────┼─────┼─────┼─────┼───────┼──────────┤
│ 3. │104 年12月│蘇芷儀 │詐騙集團成│104 年12月│2 萬9,985 │富邦銀行帳號75│1.告訴人蘇芷儀於警詢│
│ │28日晚間7 │ │員佯稱:取│28日晚間7 │元 │0000000000號帳│ 時之指訴。 │
│ │時9 分許 │ │消網購分期│時44許 │ │戶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 │ │付款設定云│ │ │ │ 1 份。 │
│ │ │ │云 │ │ │ │ │
├──┼─────┼────┼─────┼─────┼─────┼───────┼──────────┤
│ 4. │104 年12月│游薇 │詐騙集團成│104 年12月│2 萬9,985 │富邦銀行帳號75│1.告訴人游薇於警詢時│
│ │28日晚間7 │ │員佯稱:取│28日晚間8 │元 │0000000000號帳│ 之指訴。 │
│ │時28分許 │ │消網購分期│時8 分許 │ │戶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付款設定云│ │ │ │ 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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