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59,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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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允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允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和平路」應更正為「國慶路」、第5至6行「劉伊荏、」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曹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㈠被告曹允智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路倒為警關切護送回家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39號
被 告 曹允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允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醉路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劉伊荏、何明洋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其返家,詎曹允智不滿警員之處置行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X娘」之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伊荏、何明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執勤警員劉伊荏、何明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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