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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陸點參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劉宸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6.37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嗣於105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劉宸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6.372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劉宸皓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驗餘淨重6.37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劉宸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劉宸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6.37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宸皓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6.3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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