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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茂祥
張長庚
王春郎
莊進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茂祥、張長庚、王春郎、莊進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現金新臺幣2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曹茂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長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春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進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茂祥、張長庚、王春郎、莊進國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同公園內大樹下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先分4枚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枚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給付2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2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茂祥、張長庚、王春郎、莊進國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及賭資2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茂祥、張長庚、王春郎、莊進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2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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