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09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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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擔任豈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豈程公司名義申請取得支票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安」之成年男子,「阿安」取得該支票後再持以詐欺告訴人,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僅得認定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獲利現金新臺幣2 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被 告 劉亞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生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安」之成年男子,經「阿安」告知,若願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劉亞生雖知該「阿安」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劉亞生擔任負責人之目的,即係為詐欺他人並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意擔任豈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豈程公司)之負責人,並偕同「阿安」辦理相關變更為豈程公司負責人之手續,由「阿安」自由使用豈程公司及劉亞生之印章。
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6日,將劉亞生登記為豈程公司之負責人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104 年12月14日、17日,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0之友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環公司)訂購office 2016 及windows 10商品,並交付豈程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IN1411868、KN0000000號,付款銀行均為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73,693 元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致友環公司陷於錯誤,認豈程公司會給付票款,而於同年月16日、18日依約出貨與豈程公司。
嗣友環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上開支票時,遭付款銀行以支票存款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友還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豈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豈程公司商品採購單2 張、詢價單1 張、友環公司與豈程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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