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01,2016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芊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芊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在其原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0月26日15時49分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26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芊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卷第25頁)。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採集其尿液檢體(104 年度尿保字第3206號),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卷第7 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佐前揭函示,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其以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534號、第6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既未扣案,衡以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