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0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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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釣竿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釣竿2 支」,應補充為「…(未扣案)釣竿2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爰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釣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釣竿2 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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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59號
被 告 戴偉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詹上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SO-NY廠牌PS2電子遊戲機1台(已歸還詹上弘)及釣竿2支得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上弘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揭被告所竊釣竿2支,因尚未返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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