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0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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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徐雲新基於…」應補充被告之前科「徐雲新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2 年12月17日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48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執行完畢。

猶不知反省,復基於…」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之智識程度、為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鄭澄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338號
被 告 徐雲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 扶
指派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已於105年10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3時22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大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欲販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元之味丹青草茶1瓶、180元味丹味精1組,得手後拿在手中,乘結帳櫃臺無人看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遭該賣場安全經理發現,追出攔下徐雲新,報警將徐雲新逮捕,並扣得上開味丹青草茶1瓶、味丹味精1組。
二、案經鄭澄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雲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拿取上開味丹青草茶1瓶、味丹味精1組,未結帳即離去,旋遭攔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找錢要結帳過程中發現口袋破洞,原本口袋內的錢不見了,沒有要偷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澄蓉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該賣場安全經理,當時有民眾發現被告手中拿著買場的商品,未結帳就走出收銀台,伊立即往外追、攔下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稱有結帳、有發票,但其身上並無發票,伊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交易明細,確定並無交易資料,認被告係竊取賣廠商品,即報警處理等語。
則被告遭攔阻時之辯詞,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辯結帳時發現口袋破洞、錢不見了等情,大相逕庭,前後矛盾不一,顯屬有疑。
㈡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走至收銀櫃臺,發現無人看守,又數度來回確認,確定無收銀人員在該櫃臺,即快速穿過收銀台離去,過程中左、右手各持上開味丹青草茶1瓶、味丹味精1組,均無將手伸入衣物或褲子口袋找錢之舉動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顯見其辯稱要結帳找錢時發現口袋破洞、錢不見云云,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殊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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