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1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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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梦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梦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高梦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高梦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梦柯因酒後滋事,經警於現場處理時,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復以徒手推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案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高梦柯 女 23歲(西元1993年【民國82年】
3月8日生)
(大陸地區人士)
住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00
號院1樓8層10號
居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三元橋靜安
裡21號樓402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
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梦柯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酒後鬧事,經店員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羅偉誠、林語柔到場處理,詎高梦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神經病阿你」、「我操你媽」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羅偉誠、林語柔,並徒手推打警員林語柔胸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語柔執行職務。嗣經羅偉誠、林語柔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梦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羅偉誠、林語柔105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譯文3份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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