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3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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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翊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

嗣上開甲、乙、丙案各罪所處之刑或減得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6 月、2 月、2 月、3 月、2 月、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丁、戊案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前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6日16時30分許,廖翊君之乾弟葉軒廷於另案偵查中在警局以電話通知其女友張雅婷(所涉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葉軒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查該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自104 年6 月22日起,分期4 年,按月每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6,600元,均由葉軒廷之母陳淑美代繳)前來載送葉軒廷未果(按當時葉軒廷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張雅婷即將該車停放新竹縣竹北地區即廖翊君之上班地點附近,交由廖翊君保管,詎廖翊君持有該車期間,知悉葉軒廷遭受羈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葉軒廷委託其母陳淑美要求廖翊君返還上開車輛時,未照約定按月代繳上開汽車貸款,亦未將該車返還葉軒廷指定之受讓人陳淑美,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嗣廖翊君與其男友鄭協昌(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共同使用該車,而於104 年8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美麗殿汽車旅館附近道路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車之車前保險桿及引擎箱內多處零件受損,廖翊君將之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頂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修車廠)估價,因無資力維修,復將該車棄置上揭修車廠內,亦未通知葉軒廷或陳淑美及時處理,迨本院審理中提訊鄭協昌與廖翊君對質查明該車下落,而經陳淑美於修車廠內尋獲該車(有待維修,尚未發還葉軒廷或陳淑美,總計檢查費用2 萬元及預估維修費用180,700 元)。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翊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張雅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葉軒廷、證人鄭協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委託書、車輛轉讓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一、二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頂盛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3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8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19、24、29-31 、33、35-38 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129-135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本件告訴人所有車輛非其所有,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淑美為其子繳納貸款中,嗣經告訴代理人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且該車發生擦撞,無資力修車,復將該車棄置上揭修車廠內,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及時處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檢查費用2 萬元及預估維修費用180,700 元之損害,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協助查明該車下落,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調解筆錄),另被告就本件量刑表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或6 月之易科罰金刑度可以接受,告訴代理人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

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

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增訂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件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即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宣判前,因被告尚未履行全部調解內容,且該車仍置放上揭修車廠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尚未領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無從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故本院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上開刑期,本院又係依被告所同意之刑期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即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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