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41,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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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傳真方式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45號
被 告 趙育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明德里13鄰華福街7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香港六合彩及臺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賭博依據,向公園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其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均未對中,簽賭金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育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趙育鳳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只有下注,並沒有經營六合彩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僅扣得用以簽注之簽單3張,並未查獲用以經營簽注站之帳冊或工具,亦無任何賭客指證,尚難認被告有經營簽注站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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