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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同欄第10行「105 年8 月23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8 月23日20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黃國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某倉庫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0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得黃國勝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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