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171,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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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晉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無繼續施用傾向,」,宜補充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5年2月2日釋放出所,」、第4行中段「不起訴確定」,補充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處遇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末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宜補述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於淨重共計0.7419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於淨重共計0.7419公克)在案」;

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暨尿液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7頁)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為本案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有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戴晉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晉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小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9月16日20時5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自強街3段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晉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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