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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兼衡被告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93號
被 告 李國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均以門號(02)0000-0000號之傳真機向楊敏村(為警另行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可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為1組,4個號碼(俗稱四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彩金分別為5,300元、5萬7,000元及8萬元,若未簽中號碼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楊敏村所有,並均於每次簽注開獎日隔天,約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附近之公園,結算簽注金及彩金。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並有簽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基於單一犯意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查卷內之簽單,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簽單係員警向電信業者調閱取得,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僅係以在被告曾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而本件既查無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一節,尚乏其它積極證據相佐,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與前揭事實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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