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0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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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維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16號
被 告 顏維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勲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59巷口,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蔡少峯、黃騰佑對其違規攔停計程車之事加以勸導等作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臭俗仔」、「幹X娘機八」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少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執勤警員蔡少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錄音譯文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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