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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依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款「三」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陳盈如,及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 號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林鈺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 陳沛心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初(按指同年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成年男子之指示,利用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銘」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不法份子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陳沛心提供之前揭帳戶:㈠於105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盈如,佯稱為網路平台「野菜部屋」之店員,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盈如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筆(共5 萬9970元)至上開陳沛心所提供之帳戶內;
㈡另於同年3 月10日晚間9 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鈺財,佯稱其先前在小三每日網路購物公司之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林鈺財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元至上開陳沛心所提供之帳戶內。
嗣經陳盈如、林鈺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沛心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被害人陳盈如、林鈺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陳盈如、林鈺財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前揭二㈡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林鈺財部分),然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針對二㈠所示部分(即被害人陳盈如部分)擴張犯罪事實而求併為審理,而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前揭二㈡所示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公訴人所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卷之卷證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並分別與被害人陳盈如、林鈺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盈如、林鈺財達成和解而獲取其宥恕(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 號、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 號調解筆錄),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款「三」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陳盈如」,及「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 號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林鈺財」;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並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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