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1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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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5、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20、21行「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更正為「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及上開補充說明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01號
被 告 張文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裕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4月1日,復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審理中)。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71號審理,嗣張文裕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另案為警於105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緝獲,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裕雖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C0000000號),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泛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只記得是用燒烤方式施用的云云。
然上開尿液檢體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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