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1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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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歌爾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華歌爾內衣2 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29號
被 告 黃再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指定送達地: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於路邊衣桿上之華歌爾內衣2件(約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旺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黃秀敏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華歌爾內衣2件,為犯罪所得,且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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