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1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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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慶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趙文國」更正為「趙國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鴻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補充為「被告吳鴻慶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同欄㈡「證人即被害人蔣正龍、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蔣正龍於警詢中、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可訾;

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33669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吳鴻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慶與黃翊瑋為朋友,緣黃翊瑋(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明知蔣正龍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原懸掛於車身引擎號碼為A32D00058,白色Nissan Sentra 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某日,在桃園市國際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收受G2-3047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向趙文國所商借,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Nissan Ceriro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車輛A,該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7073-SH號);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9日14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汽車維修廠,向林哲玄佯稱:欲維修本案車輛 A,希望可借用代步工具等語,林哲玄不疑有他,即將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黃翊瑋作為代步工具,然黃翊瑋詐得上開車輛後,即失去聯絡。
復於 104年11月23日,黃翊瑋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下室遭警逮捕,黃翊瑋即將所借用之上開車輛交付予葉良輝(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葉良輝復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取下,懸掛於蔣正龍所有失竊之白色Nissan Sentra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為 A32D00058,原車牌號碼為G2-3047 號,下稱車輛B)上。
吳鴻慶明知車輛B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三鶯交流道附近,向葉良輝收受車輛B供己代步之用。
嗣吳鴻慶於同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輛B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起獲車輛 B(車輛與車牌均已發還)及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鴻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黃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蔣正龍、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車輛及車牌照片 7張。
二、核被告吳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至扣案之鑰匙 1把,非被告吳鴻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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