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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因行跡可疑,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於尚未知悉其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犯行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吳智傑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惟經員警調查,該人目前行蹤不明,尚乏查緝販賣毒品之具體有效情資,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68公克、驗餘淨重0.66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黃俊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段00巷00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少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31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段00巷00號4 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俊憲於同日18時4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自承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68 公克、驗餘淨重0.667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68 公克、驗餘淨重0.66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俊憲持有前述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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