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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3日訊問時之認罪陳述(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反以本件竊盜之手法,牟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三商行公司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售價合計僅新臺幣(下同)493 元,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現無業、尚須照顧一名2 歲半幼兒之生活狀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按: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其表示告訴人目前已決定不願接受被告之賠償,請本院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同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等物品俱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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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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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鱷魚液體電蚊香1 組(售價239 元)、白鴿防蟎抗菌洗衣精補│
│充包1 包(售價127 元)、白鴿防霉洗衣精補充包1 包(售價│
│12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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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旗下美廉社蘆洲仁愛店,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 239 元之鱷魚液體電蚊香1 組、價值127 元之白鴿防蟎抗菌洗衣精補充包1 包及價值127 元之白鴿防霉洗衣精補充包1 包後,即放置在其所有之嬰兒推車下方置物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後僅結帳養樂多5 瓶、西北爆濃魚子球及起士球各1 包及熊寶貝補充包2 包,而未將鱷魚液體電蚊香1 組、白鴿防蟎抗菌洗衣精補充包1 包、白鴿防霉洗衣精補充包1 包自推車內拿出至櫃檯結帳,即自行離開店內而竊取之。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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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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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未結帳鱷魚液體電蚊香│
│ │述。 │1 組、白鴿防蟎抗菌洗衣精│
│ │ │補充包1 包、白鴿防霉洗衣│
│ │ │精補充包1 包,卻仍將商品│
│ │ │用盡丟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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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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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光碟1 片暨其翻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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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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