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24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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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平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證人即被害人卓金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仁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指,漏未論及,容有疏漏,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為不足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淺,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易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花卉7株,業經被害人卓金河供稱,被告已有將竊取之花卉7株歸還,並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71號
被 告 廖仁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23時5 分及民國105 年8 月9 日23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先後徒手竊取卓金河放置於門外之花卉3 株及4 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仁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開花卉,是誤認那是路邊的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翻拍照片8 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中可見被告先後兩次犯行,均挑選深夜人煙稀少之際,每次犯案時間均不超過1 分鐘,並預備可裝納贓物之提袋前往,而被害人遭竊之花卉,均種植於私人住宅外以紅磚砌成之花圃中,凡具一般常識之人,均可得輕易得其內所植花卉係私人所有,非路旁叢生之無主物,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慮及本件損害輕微,且被害人不願提告、亦不願向被告求償乙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是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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