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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翠柳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翠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翠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OAi THu'o'ng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女子均係自越南來臺工作之人,范翠柳明知HOAi THu'o'ng 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且罹患疾病欲就醫,遂與HOAi THu'o'ng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前某時許至104 年8 月20日間,在不詳地點,先後由范翠柳交付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HOAi THu'o'ng 用以看診,HOAi THu'o'ng 取得前揭健保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醫院,冒用范翠柳名義並持范翠柳之健保卡掛號就診、住院,使如附表所示醫院內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HOAi THu'o'ng 為范翠柳本人,准HOAi THu'o'ng 以健保身分看診,而提供醫療服務,再以該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給付,使范翠柳、HOAi THu'o'ng 得以此方式,詐得HOAi THu'o'ng 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而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翠柳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3787號偵查卷宗第48至49背面、51至52、146 至146 背面頁),並有證人陳昭仁、陳垂彥、侯艾汝、鄭淑瑗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卷第53至54背面、72至74、94至97、109 至110 背面頁),復有醫療費用申報點數統計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健保卡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聯繫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4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51503149A 號、健保北字第1051503149B 號、105 年2 月3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號、健保桃字第1053008226B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5、8背面至47、60、121、140至143背面頁),足認被告范翠柳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范翠柳為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與「HOAi THu'o'ng 」之成年女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5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上開1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3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容有誤會。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 所示104 年4月9 日因腦良性腫瘤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申報點數142 點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前述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健保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冒用身分就診之方式詐得前揭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健保署,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已將健保卡提供予「HOAiTHu'o'ng」遂行上揭各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供稱其僅出借健保卡予友人「HOAi THu'o'ng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健保卡尚有獲取金錢或利益,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就醫醫院│ 就醫日期 │ 診斷名稱 │醫療費用│ 主文 │
│ │ │ │ │申報點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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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立聯│102年11月4日│腰痛 │1,120點 │范翠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合醫院昆明│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院區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 │三軍總醫院│104年1月6日 │腎絞痛 │1,838點 │范翠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內湖院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 │國軍桃園總│104年1月21日│眩暈 │59點 │范翠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醫院附設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眾診療服務│104年1月23日│聽神經疾患│1,103點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處 ├──────┼─────┼────┤折算壹日。 │
│ │ │104年1月26日│聽神經疾患│651點 │ │
│ │ ├──────┼─────┼────┤ │
│ │ │104年2月10日│聽神經疾患│535點 │ │
│ │ ├──────┼─────┼────┤ │
│ │ │104 年1 月23│聽神經疾患│6,500點 │ │
│ │ │日至104 年2 │ │ │ │
│ │ │月10日(聲請│ │ │ │
│ │ │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書誤載為104 │ │ │ │
│ │ │年1 月21日至│ │ │ │
│ │ │104 年2 月10│ │ │ │
│ │ │日) │ │ │ │
├──┼─────┼──────┼─────┼────┼───────────┤
│ 4 │林口長庚紀│104年2月12日│腦良性腫瘤│57點 │范翠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念醫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104 年3 月29│腦良性腫瘤│76,487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至104 年3 │ │ │折算壹日。 │
│ │ │月31日(聲請│ │ │ │
│ │ │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書誤載為104 │ │ │ │
│ │ │年月29日) │ │ │ │
│ │ ├──────┼─────┼────┤ │
│ │ │104 年4 月9 │腦良性腫瘤│142點 │ │
│ │ │日 │ │ │ │
├──┼─────┼──────┼─────┼────┼───────────┤
│ 5 │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20日│急性消化性│1,716點 │范翠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內湖院區 │ │潰瘍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總計核付保險給付90,208點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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