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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住處,,」,應予更正為「住處,」、末行行末「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並補充以「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
被 告 黃博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博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夜間至31日凌晨,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黃博生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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