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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腳踏車(DONGMING廠牌)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DONGMING廠牌)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現由警察機關保管中,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楊智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智能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6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見路旁DONGMING廠牌、紅色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5時30分,為警當場扣得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能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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