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既已開啟窗戶伸手入室,其竊盜手法既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自應構成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立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人認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應與更正)。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追訴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竊盜之犯行,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05號
被 告 林仁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保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號之服務處辦公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該辦公室之窗戶後,伸手竊取放置其中之黃色社團名冊資料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前,林仁保即歸還竊得金額予上開服務處之工作人員林玉婷,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保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承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