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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共贏得約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之「駭客網路休閒館」,以該處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 ),輸入帳號EE62938 及密碼06059 登錄後,簽賭美國職籃NBA 籃球賽及美國職棒球賽,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即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賠率為0.97,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而賭贏,可贏得97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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