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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3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現金新臺幣7,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李冠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至1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釣蝦場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藍文明、丁美麗、郭錦坤,致藍文明、丁美麗、郭錦坤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二、案經藍文明、丁美麗、郭錦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文明、丁美麗、郭錦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藍文明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丁美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郭錦坤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一 │藍文明 │105年1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105年1月8日 │3萬元 │
│ │ │10時43分許 │告訴人之友人胡先生│12時56分許 │ │
│ │ │ │,致電向告訴人誆稱│ │ │
│ │ │ │有急用需借款周轉 │ │ │
├──┼────┼──────┼─────────┼──────┼──────┤
│ 二 │丁美麗 │105年1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105年1月8日 │10萬元 │
│ │ │某時許 │告訴人配偶之友人林│12時6分許 │ │
│ │ │ │燭榮,致電向告訴人│ │ │
│ │ │ │誆稱需借款周轉以支│ │ │
│ │ │ │付貨款 │ │ │
├──┼────┼──────┼─────────┼──────┼──────┤
│ 三 │郭錦坤 │105年1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105年1月7日 │15萬元 │
│ │ │20時22分許 │告訴人之友人戴鵬程│某時許 │ │
│ │ │ │,致電向告訴人誆稱│ │ │
│ │ │ │有急用需借款周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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