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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幫助該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聽從其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29萬986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86號
被 告 黃怡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之名義致電王宥綾,佯稱王宥綾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使王宥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29萬9865元至黃怡云所有前揭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內,嗣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宥綾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怡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宥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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