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0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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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5年8月29日下午6時3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5年8月29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嗣於105年8月29日16時許,林子傑因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燒炭及跳樓輕生,為警前往救助,嗣並送醫治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林子傑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林子傑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林子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子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下午6時3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傑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供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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