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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8月1日17時30 分許,林建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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