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3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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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美螺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美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水果,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張美螺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愛買百貨公司永和分公司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永松管領、放置在展示架上之澳洲茂谷柑6顆、韓國梨2顆、木瓜1顆、芭樂2顆(總價值新臺幣366元,已發還)並放置於其所攜帶之綠色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公司門口防盜鈴響起,巡邏員警隨即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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