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6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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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淨重:0.1790公克)」,宜補述為「(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75公克)」;

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坤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81號
被 告 鍾坤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85度C 商家前,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79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與中正路379 巷交叉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請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79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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